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
【頒布日期】 19970901
【實施日期】 19980101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殯葬活動的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烈士、少數民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公益惠民,弘揚中華民族美德,革除殯葬陋俗,維護逝者尊嚴,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殯葬公共服務制度。
市、區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市場監管、衛生健康、規劃資源、綠化市容、房屋管理、生態環境、網信、農業農村、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托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為公眾提供殯葬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以及網上業務辦理等服務。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運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多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生命文化等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市民樹立厚養禮葬、文明節儉、生態環保的殯葬理念。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相關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殯葬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殯葬服務單位
第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根據本市殯葬工作的規劃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則設立。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優先保障公益性殯葬設施建設。
建設殯葬設施的審批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登記手續。其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當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第十條 經批準建設的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建成后,由主管的民政部門發給殯葬服務證。
第十一條 殯葬服務證每年驗審一次。未經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或者經營服務范圍以及終止經營服務的,應當向主管的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擴大占地面積,應當按照建設審批程序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范,恪守職業道德,提供文明服務。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擾亂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十五條 殯葬服務應當體現社會公益性。
殯葬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基本殯葬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與基本殯葬服務密切相關的殯葬延伸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項目、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民政部門共同制定。其他殯葬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本市依法規范公墓收費行為,維護正常的公墓價格秩序。經營性公墓收費,由民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加強對經營者定價行為的指導規范,必要時依法進行干預和管理,遏制虛高定價行為。
第三章 殯殮活動
第十六條 提供殯葬服務或者殯葬代理服務、銷售殯葬用品的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規劃資源等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強化工作協同和信息共享,對殯葬服務和殯葬代理服務、殯葬用品銷售依法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死者的近親屬或者愿意承辦喪事的其他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死者生前約定喪事承辦人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并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但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遺體,由公安、司法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捐獻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對其他涉及非正常死亡情形的死亡證明開具、遺體接運、遺體處置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對于醫療機構內死亡(含到院時已死亡)的無名、無人認領遺體,醫療機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死者身份信息、親屬信息。確實查找不到信息的,醫療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后仍無人認領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報告所在地的區衛生健康部門,由區衛生健康部門出具是否需要繼續保留遺體意見。對于不需要繼續保留遺體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殯儀館接運。
對于醫療機構外死亡的無名、無人認領遺體,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殯儀館接運,并查找死者身份信息、親屬信息;確實查找不到信息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仍無人認領的,公安機關根據相關調查情況出具是否繼續保留遺體意見。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應當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時內接運遺體,并應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搬運遺體由殯儀館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搬運遺體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等殯葬經營服務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維護醫療秩序,加強醫療機構太平間管理。禁止在醫療機構太平間開展營利性殯儀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泄露死者及其親屬個人信息。
第二十三條 喪事承辦人憑死亡證明向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殯儀館應當根據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對無名、無人認領遺體,殯儀館憑死亡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不予繼續保留遺體意見,按照相關服務規范火化遺體,并將相關資料存檔。
第二十四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十五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經喪事承辦人提出并說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又不說明正當理由,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并支付相關費用。喪事承辦人逾期仍不辦理的,殯儀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相關費用。
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殯儀館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協助查找。確實查找不到的,殯儀館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仍無人辦理的,殯儀館應當將相關情況報告主管的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出具是否需要繼續保留遺體意見。對于不需要繼續保留遺體的,殯儀館憑死亡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不予繼續保留遺體意見,按照相關服務規范火化遺體,并將相關資料存檔。
對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殯儀館應當采取防止傳染的措施。殯儀館對高度腐敗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第二十五條 喪事承辦人舉行殯殮等喪事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六條 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建設骨灰節地型墓位,嚴禁建設超標準豪華墓位。墓穴占地面積、配套面積以及公墓綠化覆蓋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提倡和鼓勵采用播撒、深埋、植樹葬、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態安置方式。采用播撒、深埋、植樹葬、海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單獨設個人紀念性標志。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采用不保留骨灰的生態安置方式,應當通過給予獎勵補貼,以及建立公共紀念設施、網絡紀念平臺等方式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樹葬、海葬等骨灰生態安置方式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超過兩年無人認領的骨灰,殯儀館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仍無人認領的,殯儀館向主管的民政部門報備后,按照生態安置方式安葬,并將相關資料存檔。
第二十七條 公墓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購買者不得轉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傳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時,應當與購買者簽訂購銷合同。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變更。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購買者應當交納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維護費。維護費專項用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維修與保養,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墓穴內埋葬遺體、遺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專用品的管理
第三十條 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一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殯葬服務單位的,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擅自擴大占地面積的,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二)未取得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未經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市民政部門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規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區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五)在經營活動中實施未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以及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六)在殯葬活動中泄露死者及其親屬個人信息等侵犯人身權利,以及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還應當按照規定將有關失信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實施信用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管理,公正執法;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市、區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無名、無人認領遺體,無法聯系到喪事承辦人的遺體以及無人認領骨灰的處置具體程序和要求,由市民政、衛生健康、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